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院公报案例2022年02期
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无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杨亚萍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16年8月,其和丈夫李某某因不孕至妇幼保健院诊疗,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其夫妇在妇幼保健院分别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成功培育胚胎,但后期胚胎移植手术并未成功。
2017年5月26日,其夫妇再次至妇幼保健院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培育4个胚胎,计划于2017年7月植入其体内,但因其当时取卵较多导致腹水,不宜立即移植胚胎,其在家中调养身体,待身体条件具备后再进行移植手术。
2019年7月1日,其丈夫李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其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完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但妇幼保健院以缺少李某某签字、按照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该手术为由,予以拒绝,其丈夫为家中独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其虽然丧偶,但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传承丈夫血脉,寄托了其及公婆一家的全部希望,请求法院判令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
1.根据卫科教〔2001〕143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陈某某丈夫李某某去世前的两年内均未来施行胚胎移植手术,李某某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不能延续至死亡后,且李某某不再能签署胚胎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陈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
2.2017年4月,陈某某夫妻双方签署的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同意书中,其已明确告知陈某某夫妇首次冷冻费用含3个月的胚胎保存费,逾期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否则不予保存,如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但陈某某交纳首期胚胎冷冻费用后,超过保存期两年以来从未补交冷冻费用,陈某某在丈夫去世前两年间无故未来其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属于主观放弃胚胎,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来其处实施手术,系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
3.李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即为单身妇女,单亲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保护后代原则、公益原则规定,其无法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也不建议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陈某某现不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适用的对象。其无法实现为陈某某实施冷冻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因不育症至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妇幼保健院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在于,李某某死亡后,陈某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原卫生部于2001年2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2001年5月发布、后又于2003年6月修订的原卫生部以卫科教发名义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均分别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员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保护后代的伦理原则。
本案中,被告妇幼保健院虽然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情况予以同情,但同时出于执业医疗机构严谨、审慎的医疗作风和基于以上原卫生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伦理原则对陈某某的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要求予以拒绝,并在本案诉讼中以上述规定予以抗辩。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与妇幼保健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陈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已经死亡,但李某某在生前与陈某某共同在妇幼保健院处两次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尤其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李某某明确的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李某某的生前意愿;陈某某、李某某接受妇幼保健院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对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意见,已在知情同意书上一揽子、概括性的签字确认,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陈某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且陈某某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妇幼保健院,陈某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妇幼保健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妇幼保健院应基于陈某某不育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胚胎移植手术时李某某未签字这一形式,李某某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
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陈某某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李某某父母的同意,以及自己父亲的支持,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妇幼保健院继续为陈某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再者,陈某某与李某某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某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李某某死亡,但陈某某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上述管理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陈某某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此外,原卫生部上述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性规定,妇幼保健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民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妇幼保健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判决:
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陈某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某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