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索引:最高院公报案例2022年05期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王志国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鸣,该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跨越公司)发生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志国诉称:
1.其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原告家庭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200余公里,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原告与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宿舍,原告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时间上班的正当性。
2.原告从重庆主城到万州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第三人公司是由重庆主城搬迁至万州,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都居住在重庆主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属于重庆主城前往万州的合理路线。
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到万州公司上班约需3.5小时车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出发返回万州工作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下午19时55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5.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没有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依法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原告王志国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原告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原告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第三人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原告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原告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原告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原告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
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原告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和原告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原告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原告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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