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 : 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涉案债权本息经双方《和解方案》确认为40000000元而非判决认定的数额。2018年1月22日,黄明对借款本息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余16800000元,最后双方同意按40000000元结算,双方在黄明打印的《和解方案》上签字按了手印,因此,涉案债权的本息应按合计40000000元进行认定。虽陈琪玲、丰泉公司未参与《和解方案》的签订,但均予以认可。
二、涉案债权已被抵销,应判决驳回黄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吴永忠与黄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福建高院两审终审,作出了(2014)厦民初字第679号、(2015) 闽民终字第22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且吴永忠已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明借款本金41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琪玲受让了前述案件中吴永忠对黄明的全部债权,吴永忠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黄明,并且黄明本人签收了该份通知,吴永忠同时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生效,由陈琪玲享有前述案件中对前4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受让债权金额远高于涉案债权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涉案债权与陈琪玲受让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标的物均为金钱债务,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陈琪玲有权主张债务抵销,涉案债权也已经被抵销。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不予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和解方案》确定本案本息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和解方案》的效力是否及于陈琪玲的问题
《和解方案》系由黄明与陈泽峰签订,双方均认可《和解方案》 系基于案涉纠纷所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泽峰、陈琪玲、丰泉公司虽主张,陈泽峰系代表三方共同与黄明签订《和解方案》,《和解方案》 构成对案涉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但《和解方案》并无债务人陈琪玲及担保人丰泉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和解方案》不包含陈泽峰系代表三方签订的相关内容的任何表述,债权人黄明亦不认可《和解方案》已免除陈琪玲债务,故该协议不能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陈泽峰只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案涉债权债务。此外,由于陈琪玲在一审期间提出以其受让的债权向黄明主张债务抵销,亦可见本案中陈琪玲并未认为《和解方案》已免除其还款义务。综上,《和解方案》不能构成对案涉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亦不免除陈琪玲的债务,仍应以《借款借据》作为确认案涉债权债务的依据。
(二)关于陈泽峰的担保债权本息能否按《和解方案》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和解方案》 约定陈泽峰应当在2018年2月22日前向黄明支付2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1日前支1000万元及利息,但陈泽峰并未于约定期限内及此后支付相应款项。陈泽峰在第一期款项2000万元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天方才向黄明发送《催告函》,要求黄明提供用于收款的银行账号,且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因《和解方案》签订于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泽峰本可向法院申请提存该笔款项便能清偿债务、履行其合同义务,但陈泽峰却并未以此方式还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陈泽峰拒不还款的真实意思。《和解方案》 虽未清楚载明用以向黄明还款的银行账户但这一瑕疵并不构成陈泽峰的履约障碍。因此,陈泽峰提出的因黄明未提供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还款、其发送过《催告函》要求黄明告知银行账户足以证明陈泽峰并未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陈泽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和解方案》中确定的债务,一审按照《借款借据》确定其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琪玲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永忠处受让的对黄明的债权抵销陈琪玲对黄明的债务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琪玲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明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明与案外人吴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明不同意将其与吴永忠之间的债务与陈琪玲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琪玲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明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明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明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明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 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黄明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 陈琪玲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琪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永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明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
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琪玲明知黄明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琪玲能举证证明黄明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破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琪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