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5日,吴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于事故地点后,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离开。2020年11月6日,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西澜线由北向南行驶,08时35分许行至西宁-澜沧线(西澜线,原西景线)K2366+700米处时,撞上停于路边的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肝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住院治疗15天,支出门诊费3868.78元,在重症医学科支出住院治疗费55158.58元,合计59026.96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垫付了29500元。王某于2020年11月23日死亡,洱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肝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王某与原告王庆早夫妇生育长子王少元(二级智力残疾),次子王海元。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15时许,吴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顺发服务部为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做全车喷漆,双方谈好价格后,吴某将云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于事故地点(顺发服务部门口),后其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离开。吴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赣诚公司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公司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登记,吴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人民币994356.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8906.97元,合计人民币436906.97元;其余损失由王建华自行承担。具体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07406.97元(即436906.97元-吴树程垫付29500元),返回给被告吴树程人民币2950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原告王庆早、王少元、王海元承担9621元,由被告吴树程承担4123元。
裁判观点
1.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划分责任的主要证据。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责任划分应当予以注意,如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应当及时提出诉讼或复议。如在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复议,责任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则在赔偿诉讼中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责任划分不服,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2.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任承担问题:
(1)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则由机动车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由机动车驾驶人经常赔偿;
(2)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范围)承担70%的责任,非机动车乙方承担30%的责任;
(3)双方承担平等责任,机动车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范围)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乙方承担40%的责任;
(4)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范围)承担30%的责任,非机动车乙方承担70%的责任;
(5)非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则由非机动车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