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注意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工商登记上所载明比例只是设立公司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其次,可以明确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以可以作价的实物或资本作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后登记注册 “夫妻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因此,以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股份虽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财产成立个人独资公司,该个人独资公司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公司登记所有人转让该公司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另一方未同意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条款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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