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时,往往会有担保人介入。一般情况,担保合同会在具体的条款填写完整之后,才会由担保人签字担保。然而,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担保人签署具体数额未确定的框架性协议,那么这种担保是否有效呢?
案例
2010年,甲房地产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发起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名称尚未确定),负责某项目的开发建设,乙公司以其持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涉案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项目公司A公司成立。期间因款项往来,A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A公司未如期偿还款项。2011年,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49%股权,股权转让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为4900万元。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在4900万元范围内就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在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条款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也应当予以补正。其中,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保证意思,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被担保主债权,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有关乙公司“以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对项目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融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项目融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即使甲房地产公司关于2010年8月27日其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涉案债权的主张属实,鉴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至本案诉讼时,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上述所谓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故甲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主张乙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可见,担保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主债权的成立确定为签订,主债权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尚未发生的,则担保合同无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