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A幢第三层305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向被告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作出合同登记备案。2018年10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执×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查封第三人名下位于该建设项目(除127户业主外)的497套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在接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便查封了前述497套房产。
2019年10月,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公司拍卖第三人案涉在建项目的现状资产,被A公司拍得第三人案涉在建项目的现状资产。2019年12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执×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解除对第三人案涉497套房产查封。同日,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8)云×执恢×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将执行人(第三人)名下案涉在建项目资产除已销售的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项目资产变更、过户给买受人A公司;
二、因案涉项目属在建工程,已售部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过户给买受人A公司,由A公司协助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手续。
2020年4月,被告作出《商品房购销合同注销审批表》,审批注销第三人开发的案涉在建项目349套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其中就包含原告名下30套(包括本案案涉房产)房产被列为应注销登记的融资房产。
原告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注销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对该合同的登记备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我方答辩观点
被告作出注销案涉合同的《商品房购销备案合同》的协助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是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七项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被告应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将第三人在建案涉项目资产除已销售的127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外其余项目现状资产变更、过户给买受人A公司。被告在变更、过户给买受人A公司之前,必然要注销之前的合同登记备案,故注销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外,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深度探析原告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执行异议
(一)执行行为异议,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
救济机制:若异议不成立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执行标的异议,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救济机制:(1)若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由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2)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书、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