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小区在预售房屋时,由开发商聘请B物业公司,约定有B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A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后,后A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成立业主委员会,因B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差,管理不规范,未及时维修、更换本小区设施设备,缺乏有效的安保措施,安保人员年老体衰;也因B物业公司未如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还滋生我小区长期盘踞黑社会犯罪团伙、抢劫盗窃团伙,扰乱本小区治安,导致我小区环境脏乱差,频繁出现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私人财产被盗,以及小区业主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情况,A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选聘新物业公司”,B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拒不退出A小区管理区域,导致矛盾激化,部分业主在物业管理用房悬挂“非法霸占、黑心物业”横幅,相关情况也被媒体新闻曝光。为此,B物业公司以A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侵犯名誉权民事诉讼。
B物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全体被告立即停止煽动A小区业主暂停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二次加压费等一切费用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名誉权纠纷--法条检索:(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我方观点:
一、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业委会及其委员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
A小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营利性法人,也不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性法人,其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A小区业主委员会亦未就原告所诉所谓事实以业委会的名义作出任何决议、决定,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A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实施煽动、指使、悬挂横幅等行为,当天确有该等横幅悬挂在物业公司的办公室,但该行为并非业委会所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业委会及其委员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仅从客观事实上讲,横幅上的“非法霸占”、“黑心”标语也并非侮辱、诽谤原告,而是事出有因。
针对“非法霸占”的标语,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经业委会多次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事处、社区等部门介入的情形下,原告拒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拒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拒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管理资料,是事实。因此,小区业主称原告“非法霸占”并无不当。“非法霸占”既是事实描述,就不存在“捏造事实”一说,而“非法霸占”更不属于原告的“隐私”,因此无论小区的任何一位用“非法霸占”来阐述原告的无法律基础的侵占行为,都应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范畴,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针对“黑心”的标语,在原告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差、管理不规范,未及时更换、维修本小区设施设备;缺乏有效的安保措施,滋生黑社会犯罪团伙、抢劫盗窃团伙盘踞在本小区,致使本小区业主共有、私有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强占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电梯、墙体等设施,擅自出租,将租金占为己有,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知情权及合法的财产权;违法使用维修基金,拒不公开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支及维修基金等会计凭证等行为,小区业主针对原告上述行为,称其“黑心”也仅是对其服务不满意这一客观事实的情绪表达。亦不属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
最后,带有“非法霸占”“黑心”标语的横幅仅挂在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内,该区域属于建筑物内部区域,未存在公然传播的行为,不存在将其向不特定对象公开的行为。
另,新闻媒体报道是新闻媒体自主自发的行为,并非A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为,更不受A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控制。A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主动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
二、原告名誉未受任何侵害,没有任何损害后果。
从原告提供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看,经过新闻媒体报道后,各平台的转载、评论量均为零。即“非法霸占”“黑心”标语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下降。原告仅以造成其无法向本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水电费为由来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与侵犯名誉权没有关联性,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无法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的,可以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的业主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三、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无法收取物业费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所诉所谓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也并非A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为(前面已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业主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是因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其已无权再收取物业费。而水电费,在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终止前,其也仅是一个代收行为。水电费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因此就更不能称之为其损失。
再次,物业费、水电费都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名誉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因此,其主张的所谓损害后果与其主要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业委会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业委会及其委员既没有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组织、煽动、指使业主实施上述行为,即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过失的过错。
法院裁判结果:在A小区与B物业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拒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拒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导致双方矛盾激化,A小区业主采取啦横幅、贴封条的做法虽然欠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了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损害其名誉,并且以上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