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女)与朱某(男)于1998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朱某燕和次女朱某兰(未成年)。两人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离婚,朱某燕与朱某兰由双方共同抚养,但朱某燕、朱某兰随生父朱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月24日刘某再次与尼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尼某强(未成年)。2018年1月17日,二人务工返乡回途中,于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69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当场死亡。尼某与肇事方张某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张某方赔偿刘某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715445.5元人民币,其中,丧葬费和交通费36200元人民币已支付给前来帮助处理刘某后事的人员。剩余的抚养费(朱某兰27933元,尼某强54832.5元)、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79245.5元人民币已于2018年3月12日打到尼某的银行卡中。尼某收到赔偿款后全部占为己有。朱某燕和朱某兰向云南省西盟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母亲刘某的赔偿款项进行公平分割,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项715245.5元人民币无异议。朱某燕和朱某兰与母亲刘某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二人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朱某兰属未成年人,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区别于其他权利人适当给予照顾。刘某与尼某登记结婚,生产生活中二人共同生活、相互照料,共同生育的儿子尼某强。因此,尼某及尼某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更大,且尼某强无生活自理能力,应当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予以倾斜照顾。
法院认定,已支付给帮助处理死者刘某的丧葬事宜的李某丧葬费和交通费36200元人民币,朱某兰的抚养费27933元人民币及尼某强的抚养费54832.5元人民币不再分割;只对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人民币及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人民币,即共计596480元人民币进行分割。考虑法律对特殊人群的照顾及相关的法治精神。尼某强应分得误工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96480元人民币的40%:朱某兰应分得23%;朱某燕应分得17%;尼某应分得20%。
律师说法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分割的原则又是什么?
首先,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死亡后,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赔偿责任,包括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也包括对因死亡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而非是遗产。对此最高院曾有批复:“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写道: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朱某燕和朱某兰是有权利获取母亲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项的。其次,现在的问题是这笔死亡赔偿金在各个权利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如何才能为权利人争取最大的权益?代理人认为,分割时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分配原则为:第一、应在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中进行分配。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据此,代理人认为朱某燕与朱某兰完全有权利参与赔偿款项的分配,且朱某兰属于未成年人,其利益应当优先被照顾。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子以倾斜照顾。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法支持了朱某燕与朱某兰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