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任何认定?下面我们从最高院的判例中一探究竟。
2014年6月30日,中铁物资公司)与安徽淮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总金额为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