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3日,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例行开展周五学习交流会,王海林律师以其承办工伤经典案例为出发点,探讨工伤赔偿现存难题,与大家分享工伤案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终本后的两条权利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甲系惠惠公司员工,2019年,甲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乙(甲妻)经多次法律程序申请工伤赔偿,但惠惠公司未为甲购买工伤保险且经执行法院查询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终本,乙(甲妻)未获任何赔偿。
另惠惠公司有:
1.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对公司无任何实际出资。
2.在乙向惠惠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惠惠公司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
途径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方式一: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权范围内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均有规定。
本案惠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存在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的问题。在《九民纪要》中,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股东出资才会加速到期,可见在寻求工伤赔偿过程中障碍重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将会得到有效解决。
2
方式二: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规定,针对减资程序瑕疵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
最高法(2019)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还是从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
观点二
最高法(2020)民申5382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判决在减资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惠惠公司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 ,认定此次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不确定性较大。
途径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惠惠公司未为甲购买工伤保险且经执行法院查询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可见,惠惠公司既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职工家属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亦未履行,属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
工伤赔偿难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从工伤认定到赔偿支付,需要经过医疗证明、工伤鉴定、赔偿申请、执行终本等重重难关。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先行支付制度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不让劳动者止步于维权的最后一公里。
关于律师
王海林
专职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精耕于企业环保合规与劳动争议,实践经验丰富。
业务领域:依法行政;企业环保合规;劳动争议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等。